贴现([tiē xiàn],discount)(贴息变现)是一个商业术语,指付款人开具并经承兑人承兑的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受让人(持票人),受让人(持票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将票据变现,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票面金额扣去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将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收款人)。商业汇票到期,最终持票人凭票向该汇票的承兑人收取款项。
远期汇票经开具后,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尚未到期前在贴现市场上转让,受让人扣除贴现息后将票款付给出让人的行为或银行购买未到期票据的业务。
贴现分类
一般而言,票据贴现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贴现:指商业票据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转贴现:指商业银行在资金临时不足时,将已经贴现但仍未到期的票据,交给其他商业银行或贴现机构给予贴现,以取得资金融通。
再贴现:指中央银行通过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已贴现但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商业银行提供融资支持的行为。
贴现的性质:贴现是银行的一项资产业务,汇票的支付人对银行负债,银行实际上是与付款人有一种间接贷款关系。
贴现的利率:在人民银行现行的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进行上浮,贴现的利率是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能超过现行的贷款利率。
贴现利息的计算:贴现利息是汇票的收款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取票款向贴现银行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是:贴现利息=贴现金额×贴现率×贴现期限
我国的票据市场通过票据的签发承兑、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等业务把企业、商业银行、中央银行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而有效地传导货币政策。
申请条件
(1)在贴现行开立结算账户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 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能够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按规定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除外)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业务申请条件
1、票据真实,记载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
2、持票企业与其前手企业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申请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企业应满足我行商票贴现授信条件;
4、持票企业与银行签定贴现回购业务(定期或不定期协议书);
5、持票企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提供资料
持票人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时,需填写《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人章(或授权代理人章)后提交开户行,并提供以下资料:
贴现
(1)未到期且格式完整的银行承兑汇票;
(2)贴现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 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所列不得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商品交易,无增值税发票作附件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足以证明其具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其他书面材料)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4)贴现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期限
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期限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利率
贴现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按商业银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下浮3个百分点执行。
回购
票据贴现回购业务:是指当卖方企业(持票人)临时资金短缺时,持未到期票据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票据贴现后至到期日前,当客户资金充足时可按与银行约定归还票面金额,赎回票据。企业贴现回购分为定期回购和不定期回购。
适用对象
生产或经营规模较大,产品或企业经营服务有较大的市场需求,存在季节性供需不平衡或其他业务而产生的不定期票据或资金结算的各类企业。
办理程序
1、持票企业提供票据原件由银行代为查询,确定真实性;
2、持票企业填写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
3、持票企业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合同、交易发票;
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前由银行对出票企业进行授信审查;
5、银行审核票据及资料;
6、银行计收利息,发放贴现款。
7、按协议约定日,企业归还票据款,银行向企业归还票据并退还未使用资金利息。
计算方法
1、不带息票据的到期值(到期贴现值)=应收票据的面值
2、带息票据的到期值=应收票据面值+票据利息
票据利息=应收票据面值×票据利率×票据期限
贴现息=应收票据到期值×(贴现天数/360)×贴现率
贴现净值(贴现所得)=票据到期值-贴现息
例:一张汇票票面价值100万元,出票日期2月1日,4月1日到期的不带息票据。要求计算贴息和贴现净额。持票人于3月2日到银行进行贴现,贴现率为12%。
该应收票据到期日为4月1日,其贴现天数应为30天(29+1)
贴现息=100×(30/360)×12%=1万元
贴现净值=100-1=99万元
例:2014年3月23日,企业销售商品收到一张面值为10000元,票面利率为6%,期限为6个月的商业汇票。5月2日,企业将上述票据到银行贴现,银行贴现率为8%。则票据贴现净值计算如下:
票据到期值=10000×(1+6%/2)=10300元
该应收票据到期日为9月23日,其贴现天数应为144天(29+30+31+31+23)
贴现息=应收票据到期值×(贴现天数/360)×贴现率=10300×8%×144/360=329.60元
贴现净值=10300-329.60=9970.40元
支付方式
按贴现利息支付方式,可以分为:
1、卖方付息:即贴现利息由卖方支付(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他们持有汇票)的票据贴现行为。贴现申请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我行申请办理贴现时,贴现利息由我行直接从拟支付给贴现申请人的贴现款项中一次性扣收。
2、买方付息:即贴现利息由买方支付(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一份,汇票是由这一方提供的)的票据贴现行为。贴现申请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我行申请办理贴现时,贴现利息由我行向买方收取,并将全额贴现票款支付给贴现申请人。
3、协议付息:即贴现利息由买卖双方协商,分担支付据贴现利息的票据贴现行为。贴现申请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我行申请办理贴现时,我行收取应由买方支付的贴现利息,再从拟支付给贴现申请人的贴现款项中一次性扣收应由卖方支付的贴现利息后,将贴现票款支付给贴现申请人。
词语解释
贴现tiēxiàn[discount on a promissory note] 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通融资金,银行扣取自提款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以票面余额付给持票人
释义:拿没有到期的票据到银行或钱庄兑现或做支付手段,并由银行或钱庄扣除到期以前的利息,称贴现。
贴现
【出处】:姚公鹤《上海闲话》:“惟间有持票者不及守候支票之届期。拟先期向该钱店兑取现款者,持票人按照未到期之日数,扣还该店利息若干日,名曰贴现。”巴金《谈<秋>》:“他做的是所谓‘贴现’,这种生意只要有本钱,赚钱也很容易。”
【示例】:《文汇报》1990.12.26:“这家公司区别于外资银行之处,在于侧重项目融资,搞大宗批发业务,如外汇贷款、外币票据贴现……外币大额存款等。”
发放贷款
贴现和发放贷款,都是银行的资产业务,都是为客户融通资金,但二者之间却有许多差别。
资金流动性
由于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持有者可到银行或贴现公司进行贴现,换得资金。一般来说,贴现银行只有在票据到期时才能向付款人要求付款,但银行如果急需资金,它可以向中央银行再贴现。但贷款是有期限的,在到期前是不能回收的。
利息收取时间
贴现业务中利息的取得是在业务发生时即从票据面额中扣除,是预先扣除利息。而贷款是事后收取利息,它可以在期满时连同本金一同收回,或根据合同规定,定期收取利息。
利息率
贴现的利率要比贷款的利率低,因为持票人贴现票据目的是为了得到资金的融通,并非没有这笔资金。如果贴现率太高,则持票人取得融通资金的负担过重,成本过高,贴现业务就不可能发生。
资金使用范围
持票人在贴现了票据以后,就完全拥有了资金的使用权,他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这笔资金,而不会受到贴现银行和公司的任何限制。但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要受到贷款银行的审查、监督和控制,因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直接关系到银行能否很好地回收贷款。
债务债权
贴现的债务人不是申请贴现的人而是出票人即付款人,遭到拒付时才能向贴现人或背书人追索票款。而贷款的债务人就是申请贷款的人,银行直接与借款人发生债务关系。有时银行也会要求借款人寻找保证人以保证偿还款项,但与贴现业务的关系人相比还是简单的多。
资金
贴现的金额一般不太大,每笔贴现业务的资金规模有限,可以允许部分贴现。票据的期限较短,一般为2—4个月。然而贷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期限长短不一,规模一般较大,贷款到期的时候,经银行同意,借款人还可继续贷款。贴现可以使一部分闲散资金拥有者互相利用,共获利益。故贴现在货币市场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贴现市场与其他市场相比较,有许多特殊的优点。对银行来说,贴现银行可获得如下利益:利息收益较多;资金收回较快;资金收回较安全等。对于贴现企业,通过贴现可取得短期融通资金。银行在贴现票据时,贴现付款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银行贴现付款额=票据面额×(1-年贴现率×贴现后到期天数÷365天)。
银行表述
对于贴现的概念,国内各商业银行的表述比较接近。中国建设银行在其《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中规定,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于银行,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在其《贴现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贴现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行为。中国银行的网站上将贴现表述为“收款人或持票人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收款人的一项银行授信业务。票据一经贴现便归贴现人所有,贴现人到期可凭票直接向承兑人收取票款”。
贴现
中国民生银行的网站上显示,“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取得一定的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网站上列明的贴现的定义为“持票人在商业汇票未到期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交通银行的网站上表述为,“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将票据转让给交通银行的票据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颁布、199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第9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贴现”并列,同时明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贴现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综上可知,各商业银行对贴现的定义主要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暂行办法》而定的。《贷款通则》对贴现的定义主要表述为两层意思:1、贴现是贷款人买入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行为,是一种买卖关系;2、贴现是一种贷款。《暂行办法》所定义的贴现的核心意思是将贴现界定为原持票人转移票据权利的行为。
性质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追索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贴现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
(一)按照《贷款通则》的定义,贴现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贴现从形式上看,确实是贴现申请人向贴现人申请,贴现人审查合格后扣除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后向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款,买入票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但是,贴现涉及的标的物为票据,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因此,贴现并非简单的票据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原则上应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在通常情形下,除赠与、继承以外,一方向另一方转让票据,目的是为了从对方获得商品或服务、技术等,接受票据的一方是为了获得相应的价款,不允许在没有具体的商品交易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形下直接向对方卖出票据,或支付一定的价款而买入票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可以用票据作为基础交易关系的工具使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对票据本身进行买卖。贴现则正是对票据本身的买卖关系,之所以被允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特定范围内、特定主体间可以从事贴现这样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在中国,这个特定主体仅仅包括经过批准、有权开展贴现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买入票据进行贴现的。
贴现
(二)依照上述《贷款通则》中的定义,贴现是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笔者认为,将贴现界定为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不妥当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表述为借款合同而非贷款合同,相对于贷款合同而言,借款合同是一个更规范的用语。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最核心的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在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在取得贴现人扣除利息和相关费用的票据款项后,就不再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票据归贴现人所有,贴现人可以将票据进行转贴现或再贴现或在票据到期后请求承兑银行付款而不是向贴现申请人追要款项。如果遭到拒绝付款的情形,贴现人可以向贴现申请人进行追索,但该追索行为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而非依据贴现合同。因此贴现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行为的本质特征,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其中第(二)项为“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四)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很明显,该法是将贷款与贴现区分开来的。如果贴现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则该法在第(二)项规定贷款后,在第(四)项又规定贴现,就属于重复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贴现业务是银行经营业务中与贷款业务相并列的一项业务,贴现与贷款是不同的,《贷款通则》将贴现界定为一种贷款形式是不妥当的。
(三)《暂行办法》回避了贴现是一种贷款的提法,将贴现模糊表述为“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同时明确规定贴现为一种“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相比较于《贷款通则》的规定,更趋合理。事实上,贴现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关系。贴现人将扣除利息和相关费用后的票据款项支付给贴现申请人,从而成为票据的持票人,相关票据权利便从贴现申请人转移至贴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的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必须做成转让背书。也就是说,《支付结算办法》将贴现理解为票据背书转让行为的一种。实务中各银行在从事贴现业务时,往往要求持票人在申请贴现转让票据时,在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同时注明贴现人的名称。就票据关系的角度而言,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贴现票据,其效力与其他场合下的背书转让效力相同,背书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贴现银行取得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与抗辩,都适用于票据法有关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
贴现
但是,贴现中的背书转让又与一般的票据权利的转让不同,贴现转移的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是一定的价款,贴现人并不是以直接获得票据金额为目的,而是以提供一定款项为对价,取得票据权利,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贴现日至到期日这一期间内的利息和相关手续费。贴现后,贴现人除了可以转贴现、再贴现以外,一般是等票据到期后,向付款人收取票款。贴现包括两个基本环节,转让票据和支付款项。转让票据是通过背书行为实现的,也就是贴现申请人履行义务是以背书转让这一票据行为作为基本内容。而贴现人的义务主要是支付贴现款项。因此,不能将贴现与背书两个概念等同起来,《暂行办法》将贴现称为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也是不全面的。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它有别于票据的买卖,也有别于票据的背书转让,更不是一种贷款行为。正是由于贴现的特殊性,银行在贴现实务中遇到了一些特殊的问题。
贴现问题
在贴现实务中,存在着部分贴现的情形。出现部分贴现有以下原因:一是持票人不需要承兑汇票的全部资金,为减少利息支出而申请部分贴现;二是银行作为贴现人审查承兑汇票,从资金安全性考虑,同意给予部分资金融通。中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转让票据权利,即汇票金额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无效。这就为在法律上如何确认和处理部分贴现的情形带来了许多问题。笔者认为,部分贴现中贴现人向贴现申请人提供部分票面金额的款项是法律允许的,贴现申请人依背书转让票据后,贴现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成为唯一的票据权利人,此时虽然贴现人支付的贴现金额与票据金额全部贴现时不相符,对价不相称,基于双方的约定,贴现人在票据到期前没有义务支付未贴现部分的贴现金额,但这并不影响贴现申请人在票据到期时有权要求贴现人返还剩余部分的票据金额,以使对价最终相称。因此,双方约定持票人背书转让票据,贴现人予以部分贴现的法律后果是:
贴现
(1)票据到期时,贴现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将所得票款在扣除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及相应利息后,返还给贴现申请人。
(2)当票据到期,贴现人请求承兑人付款被拒绝时,贴现人可向包括贴现申请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法院最终确认贴现人享有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贴现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获得的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在扣除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和贴现利息后,应返还给贴现申请人。
(3)当票据到期被拒付且法院确认贴现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时,若贴现申请人为合法权利人,只是因为贴现人不具备贴现资格,而不享有票据权利,贴现人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偿还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及相应利息,同时贴现人应当将票据返还给贴现申请人。若贴现人具备贴现主体资格,但贴现申请人不是合法权利人,贴现人基于重大过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贴现人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偿还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及相应的利息,与此同时,贴现人有义务将所持票据返还给原合法持票人。
票据业务
银行自承自贴票据业务是指银行为自己承兑的商业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常见的情形是银行一家分支机构承兑商业汇票后,持票人又持该汇票在该分支办理贴现业务,或者是银行的一家分支机构承兑了商业汇票后,持票人持该汇票到该银行系统内的另一家分支机构办理贴现。银行自承自贴的现象并不少见,主要原因在于办理自承自贴票据有一定的吸引力:对银行而言,为自己承兑的票据办理贴现,可以更便捷地落实并确保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简化查询和验票手续,还可以避免和减少接受伪造、变造票据的风险,也容易吸引和维护客户;对客户而言,在同一家银行申请承兑和贴现,可以大大简化手续,特别是当持票人已是承兑银行信用客户的情况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接受重复的信用审查手续。此外,如果持票人已在承兑银行处开立银行账户,则可以避免重复开户的手续。根据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要求持票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因此,通常持票人只能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通常也是将贴现款划入持票人开在本银行的账户中。
贴现
自承自贴票据业务在实务中引起争议较多的核心问题是:银行为自己承兑的票据办理贴现后,既是付款人,又是持票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合为一人,此时票据权利与票据债务是否因混同而消灭,是否意味着承兑人提前付款?依据民法理论,债的关系必须有两个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时,若再认为其既为债权人又为债务人,则有悖于债的概念。因此,在一般债权让与中,若发生债权债务归于一人的情况,则债的关系将因混同而消灭。《合同法》第91条亦规定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对于一般民事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无异议。但是,对于票据债务人与债权人为同一人时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是否混同则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票据转让与一般债的转让存在明显的不同。依《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对受让人无限制,票据再转让到以前的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手中也可以,当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同集一身时,票据债权债务并不因混同而消灭,持票人仍可以转让票据,仍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失,仍然保留。
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其有别于一般的债的转让,也有别于票据的背书转让,因此对于贴现的性质,对于特殊的贴现如部分贴现、自承自贴等,应更多地从票据的特殊性来考虑,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分析贴现中的相关问题。
预防风险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以其流动性强、周转灵活、收益稳定等特点而成为各金融机构看好的“黄金业务”。然而,贴现作为一项信贷业务,也必然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农信社在拓展、营销贴现业务的同时,须注意对贴现风险的防控,以确保这项业务稳健发展。贴现风险具有短期性、易暴露性、有限性、可控性等特点,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应严密手续、规范操作,这是防范贴现风险的前提。具体来说应坚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坚持贴现条件。业务人员在受理贴现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贴现条件,符合规定才能受理,不能有半点疏忽。其次,要规范操作行为。业务人员在受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流程依次进入各个环节,切忌疏漏。同时,要层层把关,细致地审核票据要素和票据防伪标记,弄清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对已被承兑地挂失并经公示催告的票据进行贴现,防止假票、有瑕疵贴现。此外,还要认真审查增值税发票、合同与贴现票据的相关性和真实性,确保贴现申请人与前手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关系等。
贴现
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内部管理,使贴现业务流程和操作达到规范化要求并落实到位,这是防范贴现风险的屏障。首先要完善制度建设。根据贴现业务风险状况、阶段性特征及上级部门有关贴现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贴现管理办法,确定贴现的手续、条件、业务程序和操作要点,同时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业务部门对业务程序的约束和控制,从制度上保障贴现业务的规范、安全、有效运作。其次是落实岗位职责。基层社要对票据初审、票据查询、贴现核算、票据保管、贴现资金流向等事项负责;县级联社的审查审批手续,由会计、信贷、内审部门共同承担,各相关部门确定专人,分别对票据真实性、贸易背景真实性、贴现利率执行情况等环节负责。此外,还要规范管理。一是规范基础管理。认真做好贴现业务相关资料收集保存工作,建立贴现业务台账,保证贴现资金按期收回。二是规范责任管理。贴现业务从受理、审批到账核算的各个环节,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管理,凡职责不到位,形成贴现风险隐患的,要追究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三是规范跟踪管理。开展企业贴现资金流向的后续管理,监测企业合法合规使用贴现资金。
贴现政策
我国的票据市场通过票据的签发承兑、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等业务把企业、商业银行、中央银行有机地联系在一起, 从而有效地传导货币政策。对于需要融资的企业而言,虽然直接面对的是贴现业务,但作为再贴现这项货币政策重要组成部分的转贴现及再贴现必然影响到贴现业务的发展。例如,再贴现政策的核心是调整再贴现率。中央银行一旦调整再贴现率,实际上是向商业银行和社会公众公布其货币政策的取向,从而改变商业银行的信用量,使货币供应量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市场利率的升降。中央银行通过开办再贴现业务,提供最终信用,使金融机构能够通过再贴现随时取得资金而提高办理票据贴现的积极性。从2005年3月17日起,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由现行年利率1.62%下调到0.99%,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维持1.89%不变。这也就意味着只要贴现率高于0.99%,则商业银行宁愿做票据贴现也不愿多交存超额存款准备金。这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票据贴现市场的“温度”。